- 6 抵押权的识别
- 7 抵押权的分类
- ▪ 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
- ▪ 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
- ▪ 他主抵押权与所有人抵押权
- 8 举证责任
- 9 抵押范围
- ▪ 区分
-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
- 10 抵押财产具体类型
- ▪ 建筑和土地
-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海域使用权
- ▪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抵押权( mortgage)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债务人或其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有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保证人称为抵押人,接受抵押财产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抵押人占有并使用、收益。抵押期间,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否则债权人可干预。当债务履行完毕或抵押权因其他原因消灭时,抵押权人应向抵押人返还抵押物。抵押物在抵押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抵押权依合同设定,随主权利的存在、变更、消灭而存在、变更或消灭。中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定义
编辑《民法典》第394条对抵押权进行了立法定义,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通常涉及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两个环节,且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主体。在此背景下,如果债权人委托他人代签抵押合同并代持抵押权,且符合隐名代理的条件,则抵押权归属于债权人。抵押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其成立、存续、权能、担保效力和消灭均独立于抵押财产的占有状态。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区分担保物权的成立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以解决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交织问题。此外,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但不属于法定抵押权。抵押权可以用于担保未来的债权,但需在抵押权实现时确保债权成立且特定。在某些特定领域,如机动车融资租赁等,仍应承认所有权人的抵押权。
抵押权的特征
编辑在《民法典》中,第1款描述的抵押权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创设取得的,属于典型的意定抵押权。根据第400条、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的过程包含两个环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具体来说,在动产抵押时,抵押人和债权人需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民法典》第400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生效时抵押权即产生。但是,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对于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抵押,抵押人和债权人需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民法典》第402条规定,债权人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视角出发,不动产抵押合同被视为负担行为,它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以设立抵押权;二是当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清偿主债务。不动产登记环节通常包含两部分:一是抵押人和债权人之间直接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物权合意,该合意生效后会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上施加负担,这属于处分行为;二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登记规则实施登记行为,这属于行政行为。对于动产抵押合同,其生效时直接在动产所有权上创设负担,显示出处分行为的性质。同时,动产抵押合同也会在债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抵押人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双方约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动产抵押合同具有复合性质:既包含创设新债权的负担性内容,也包含变动现有权利的处分性内容。动产抵押登记环节也包括两部分:一是抵押人和债权人达成通过登记增强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合意,该合意生效后动产所有权上的负担会增强,这属于处分行为;二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登记规则实施登记行为,这属于行政行为。
担保法
抵押权的作用
编辑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从属性质决定了它必须附随于主债权。具体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之内,不能独立于主债权而存在。如果允许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分离,那么抵押权的从属性将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到整个债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民法典》第402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强调了抵押权与主债权的紧密联系,确保抵押权在法律上与主债权保持相同的命运。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要求抵押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但并不要求债权人亲自签订抵押合同。因此,债权人可以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机制来签订抵押合同。具体来说,如果债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抵押合同,通过代表机制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此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授权,由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显名代理行为,由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另外,如果符合隐名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抵押合同的法律效果也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且并不违反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要求。在抵押权登记环节中,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要求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由债权人在法律上取得抵押权。但并不要求债权人必须亲自实施处分行为,也不强制要求将债权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可以借助代表规则与显名代理规则实施处分行为,并将自己登记为抵押权人。此外,债权人也可以借助隐名代理规则,授权其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并将代理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但若符合隐名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债权人承受,即债权人取得抵押权或债权人的抵押权取得更强的对抗效力,这也并不违反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要求。总之,在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要求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和实施处分行为,以保障债权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抵押权代持
编辑抵押权代持是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的交易现象。这种现象的形成有多种成因。首先,基于不动产登记政策,部分登记机构限制抵押权人的资格,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委托有资质的主体代持抵押权。其次,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尤其是在主债权数量众多时,通常将抵押权登记在某个债权人或第三人名下。此外,金融管制与监管政策也是成因之一,例如欠缺放贷资质的主体借用金融机构资质,导致后者成为名义上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最后,其他交易需求也可能促使债权人委托他人代持抵押权,例如机动车的抵押权代持。总之,《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列举了公司债券发行和委托贷款两种常见场景,其他代持情形可归入该条第3项。
合同的效力
在抵押权代持交易中,以往的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真正的债权人与抵押合同或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违反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必须同一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但这一裁判立场存在误读,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应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并不要求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同一。同时,隐名代理规则在抵押权代持交易中具有适用可能性。在实践中,多数观点肯定隐名代理规则的适用,并据此判断真正的抵押权人是谁。此外,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实务中,主债权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必备材料,登记机构会审查相关材料中抵押权人与债权人是否形式上同一。因此,产生了通谋虚伪型抵押权代持。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不仅需要以自己名义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还需要与债务人虚构一份借款合同以满足登记机构的审查要求。对于通谋虚伪型抵押权代持中提交给登记机构的虚构主债权合同,不能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应寻找抵押合同真正所依附的主债权合同,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登记材料之外达成的主债权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此,不能基于虚假的主债权合同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权归属
如果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环节的处分行为均符合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则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直接由债权人承受,债权人取得抵押权,而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真正的抵押权人,由此形成登记错误。有观点认为,基于隐名代理规则,以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的归属来决定抵押权的归属,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存在冲突,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但这一观点存在争议。物权变动的公示旨在维护潜在交易者的信赖,但物权变动的公示信息与物权真实的变动信息未必总能保持一致。在动产和不动产领域中,借名买房和借名交易的例子表明,尽管当事人未被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但法院通常将借名人认定为所有权人。因此,不能片面地基于物权公示的准确性而无视私人在交易实践中的正当交易需求。隐名代理规则的保留意味着现行法需要包容更多的登记错误情形。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隐名代理规则必然导致真正的法律效果承受者与登记的信息不符。即使以抵押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受托人与债务人之间缺乏主债权合同,该抵押权也会因为欠缺担保的主债权而不成立,登记信息仍然不准确。因此,以隐名代理规则判断抵押权的归属并不会额外增加交易第三人的风险。
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编辑《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抵押权被定义为一种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担保物权, 与其他担保物权(尤其是质权和留置权)相区分。这一特性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公示方式、权能、 担保效力、实现方式和消灭事由等方面都有重要影响。首先,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是抵押权的基本 属性,这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不依赖于抵押财产占有的转移。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占 有转移,都不能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其次,由于不适用占有的公示方式,登记成为抵押权最合适 的公示方式,与抵押财产的占有形成了一体两面。此外,抵押权的权能中不包含占有,因此抵押 权人无法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无法直接对抵押财产实施有权占有。在担保效力方面,抵押权 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而无留置效力。最后,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财产的占有无关,动产质权与留 置权的存续则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对动产的占有。总之,“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这一特性深刻地影响 了抵押权的各个方面,是理解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差异的关键。
抵押权的识别
编辑在理论层面,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以通过多个维度进行区分,形成不同的类型序列。但在实际交易中,准确识别当事人设立的是抵押权还是其他担保物权,或者当事人签订的是抵押合同还是其他担保合同,却并非易事。由于抵押与质押仅有一字之差,交易主体往往难以明确区分。此外,识别的困难也可能源自措辞与客体的不匹配,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不恰当的措辞。未办理登记的担保合同也会导致识别困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尚未成立。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尽可能在担保合同层面采取有效的解释路径。例如,在未办理登记的房屋质押或股权抵押的情况下,应将其解释为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同时,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该原则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不应过多干预担保合同类型的识别和效力。此外,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出发,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从宽把握,以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对于抵押权的识别困难,还可能源自措辞与公示之间的不匹配。例如,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使用“抵押”措辞以某动产作为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将该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此时,是否成立担保物权以及成立何种担保物权成为问题。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的交付行为将抵押合同解释为质押合同,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动产质权。在处理动产担保合同时,存在一种疑难情形:当事人以某动产作为担保财产签订质押合同,但始终未交付该动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尽管动产质权尚未成立,但关于是否可将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解释为抵押合同,使债权人取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动产质权未设立,但当事人之间存在设立动产担保物权的合意,应认定债权人取得动产抵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给出了否定说的四项理由。对此,有观点认为应从宽把握动产抵押合同与动产质押合同的解释,二者不必严格区分。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当事人只有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可将当事人的动产质押合同解释为动产抵押合同,允许债权人获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此举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也未冲击物债二分体系。
抵押权的分类
编辑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
依成立原因,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民法典》抵押权章的规则大多以意定抵押权为原型设计,强调意定而轻法定。关于法定抵押权,现行法上仅《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明确认可。该条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绑定,即使仅抵押其一,也视为同时抵押,体现了法定抵押权的法定性。因此,即使仅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也自动取得既有建筑物的抵押权。关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学理与实务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法定优先权说、法定担保物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三种观点。留置权说并不合理,因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限于动产,且留置权规范对工程价款优先权几乎没有适用空间。法定抵押权说也不合理,因为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异大于同,且抵押权章的大部分规则都是为意定抵押权量身打造。法定担保物权说与法定优先权说并无实质区别,因为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将其界定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既可以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也为发展其特别规则留下充足空间。
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
《民法典》物权编抵押权一章中,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存在显著差异。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将来性和不特定性。与之相对,一般抵押权通常担保既存的特定债权,其成立具有从属性,即先有主债权,后有抵押权。除了既存的特定债权,一般抵押权是否可以用于担保将来债权,学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一般抵押权可以用于担保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债权、有基础法律关系但欠缺一定事实而尚未发生的债权以及无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将来债权。然而,否定说则持相反观点。对于第三类债权,即无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将来债权,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主债权合同之前可能就有设立抵押等担保的需求,应允许在主债权合同签订前先行设定抵押权,以控制交易风险。而否定说则坚持认为,抵押权的成立应以主债权合同存在为前提,对实践中的正当交易需求应有所忽视。然而,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应允许为了满足实践需求而有所突破。因此,对于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不能通过先行设定担保的方式加以保障,仅在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债权后,才可以担保方式保障实现。
他主抵押权与所有人抵押权
根据抵押权人是否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抵押权可分为他主抵押权与所有人抵押权。在中国现行法上,由于采保全性抵押权和顺位升进主义,他主抵押权是原则,而所有人抵押权的需求较小。尽管《担保法解释》第77条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曾涉及所有人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民法典》编纂[zuǎn]过程中被删除。然而,即使这些规定被删除,在特定场景下仍需例外地允许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不消灭以对抗后顺位的抵押权。此外,尽管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有权已有合适的公示机制,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抵押权的需求。例如,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方选择机动车,融资租赁公司向销售方付款,机动车过户登记在承租方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此时,出租人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机动车登记簿上被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与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有权登记分属两个独立的登记系统。为了防止承租人的擅自处分行为,更为有效的方式是在租赁物上创设抵押权,通过抵押登记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法律地位。
举证责任
编辑在抵押权纠纷中,主张抵押权成立的一方(通常是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权成立的要件,包括主债权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抵押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而主张抵押权不成立、已消灭或存在行使障碍的一方(通常是债务人或抵押人)则需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主债权合同或抵押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法院可以根据职权进行认定。在抵押权代持的情形下,主张隐名代理成立的一方(通常是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知晓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这包括抵押人签字的披露代理关系的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前的披露代理关系的文字记录以及贷款转账记录等。
抵押范围
编辑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这一立场表明,抵押财产的范围是开放的,抵押权作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通过优先受偿变价后的价款来实现。抵押财产的具体形态并不重要,因此在立法技术上无需限定抵押财产的范围。这种开放性立场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为抵押制度的发展预留了充足的空间,并符合比较法上扩展担保财产范围的立法趋势。从学理上讲,可抵押的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三类。尽管第1款列举的权利都是不动产用益物权,但不能据此认为可抵押的权利仅限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既然现行法已经将抵押财产的范围扩展至动产,此时不宜再围绕不动产概念划定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就权利抵押权而言,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抵押财产。
区分
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唯一的法定公示方式,但现行法未能为所有可抵押财产配置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制。一方面,由于现行法上的抵押登记机构多为公权力机关,登记行为被视为行政行为,受制于职权法定等原则的限制,只有实体法上正面列举的具体可抵押财产类型才能配置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制,而《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7项仅为兜底性规定,难以满足这一要求。另一方面,抵押权登记机制作为人为创设的公示手段,需要耗费一定成本,为所有可抵押财产配置相应的登记机制在经济上可能并不高效。因此,可登记的抵押财产呈现出封闭性特征。区分可抵押财产与可登记抵押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于登记机构而言,配置抵押登记机制应以实体法上明确列举的财产类型为限,并在程序法上尽快回应新类型的可抵押财产,缩短二者之间的时间差。在裁判实务中,当事人以可抵押但不可登记的财产抵押时,应区分债权层次与物权层次。尽管当事人无法通过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设立抵押权或获得完整的物权效力,但抵押合同的效力仍被承认。此时债权人无权就抵押财产变价优先受偿,但有权请求对该抵押财产变价受偿。现行法上的可登记抵押财产除第1款前6项外,还包括土地经营权、矿业权等。而对于排污权、商铺租赁权等情形,目前并无对应的抵押登记机制,其抵押尚处于地方实践状态。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地方交易实践以及地方政府立法的参与有助于习惯法上物权的形成。如果相关地方实践中对排污权、商铺租赁权抵押所配置的公示机制符合习惯法的要求,亦不妨将其作为可登记的抵押财产。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
在《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中,要求抵押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背景下,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创设抵押权的处分行为特别要求抵押人有处分权。然而,即使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权也不一定无法成立。如果债权人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抵押权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而成立(《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1款)。对于登记机构来说,在审核过程中需要核实抵押人的身份信息和抵押财产的相关产权证书是否一致。尽管处分权是所有处分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并不仅仅限于抵押权创设行为,登记机构也并非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才承担审查义务。这一要求并未突出抵押权的特殊性,因为处分权的有无与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并无直接关联。
抵押财产具体类型
编辑建筑和土地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土地附着物可作为抵押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和农作物等。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不同种类的土地附着物抵押登记机构也不同,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登记机构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而林木的登记机构为林业主管部门。在现行法中,并非所有建筑物都可以作为可登记的抵押财产。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身份紧密相关,其财产权属性较弱,仅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因此被禁止抵押。《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明确将其列为禁止抵押的财产,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也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另一方面,林权抵押是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公益林被禁止抵押。尽管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禁止公益林抵押,但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实务中的主流立场认为以公益林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无效,登记实务中也不给公益林办理抵押登记。然而,允许公益林抵押可能有助于提升其生态效益。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可登记的抵押财产,但该权利是一个框架性概念,包含多种子类型。其中,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与入股等方式取得,均属于可登记的抵押财产。划拨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时需要以土地上已有合法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为前提,且在实践中,关于抵押是否需要审批以及审批的效力存在争议,但现行法已经明确无须审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可登记的抵押财产,而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单独抵押时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也存在疑问,但多数观点认为应禁止或限制其进入二级市场。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属于可登记的抵押财产。尽管《担保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未明确海域使用权的抵押问题,但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许多省市开始探索海域使用权抵押制度的建构。随着实践的发展,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公报和统计信息也反映了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情况。本项在更高层级的规范层面确认了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一并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一并抵押。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根据本项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四类动产是可以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然而,这一列举并不全面,可能会引起关于其他普通动产是否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疑问。实际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似乎表明,该登记系统仅允许这四类普通动产进行抵押。但从改革目的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所有的普通动产都应该在该系统中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普通动产的抵押,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可作为可登记的抵押财产。这三类未完工的物品虽未建成,但已具备一定的交换价值,允许其抵押有助于开发商和建造者等主体的融资。然而,对于在建航空器的抵押,现行法缺乏具体规则。
顺位和变更
编辑抵押权的顺序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当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这些抵押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他们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抵押权的顺序是抵押权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的表现,也是抵押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商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如果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的实现
编辑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权人通过变卖抵押物并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要实现抵押权,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债权清偿期已届满且未受清偿;非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未受清偿。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拍卖、变卖和以抵押物折价。具体采用哪种方式,首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决定。如果协商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哪种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的消灭
编辑抵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产生和消灭。尽管《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消灭方式,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运用情况来看,抵押权的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消灭。当抵押权实现后,原有的抵押合同终止,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抵押权自然消灭。其次,抵押权人可以主动放弃抵押权,自动退回到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放弃优先受偿权,从而使抵押权消灭。最后,如果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会随之消灭。抵押合同的无效包括多种形式,如因主体不合格、客体不合格或内容不合格等造成的无效。
追击效力
编辑中国《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191条的立场,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财产被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同,后者无法替代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功能。此外,当事人订立禁止转让特约并办理登记也会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特殊情况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会受到添附、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等限制。在以权利和无形财产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新规定
编辑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七章:抵押权进行了规定: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zī]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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