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权利

著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或人格权(英语:moralrights)是在欧陆法系及部分普通法系中赋予创作者对自己原创作品享有独立于著作权的另一系列权利,换言之这个权利是不会因为原作者已经放弃其作品的复制或持有权(无法从其获得经济上的直接利益如版税)而丧失。按不同地区的立法定义,精神权利的有效时间可以是永久或等同作品的著作权有效年期,而它保护的创作类型又会因地区而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要求...

著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或人格权(英语:moral rights)是在欧陆法系及部分普通法系中赋予创作者对自己原创作品享有独立于著作权的另一系列权利,换言之这个权利是不会因为原作者已经放弃其作品的复制或持有权(无法从其获得经济上的直接利益如版税)而丧失。

简介

按不同地区的立法定义,精神权利的有效时间可以是永久或等同作品的著作权有效年期,而它保护的创作类型又会因地区而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要求精神权利包含以下两类权利:署名权或识别权,除了实名外亦允许以假名对作品署名或拒绝署名;保持原作品的完整,禁止作品在未得原作者同意下被他人修改或歪曲原意。在伯尔尼公约于1928年将其纳入条约前,精神权利首先在法国及德国获得承认。美国于1989年签署伯尔尼公约,但当时未有彻底地承认精神权利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而归于其他条文之下,如毁谤及不公平竞争法。美国1990年制定的视觉艺术作者权法承认精神权利,但仅适用于一小部分的艺术类型。一些地方的司法允许作者协议全数或局部放弃其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

节录自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Independent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the author's honor or reputation.中文翻译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声明其为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世界各地立法现状

诉讼案例

多伦多伊顿中心的天幕走廊加拿大1982年的《斯诺对伊顿中心有限公司案》源于多伦多伊顿中心在1981年末圣诞节期间在米高·斯诺为其商场中央走廊天幕制作的一系列加拿大雁雕塑上绑上红色丝带,斯诺透过法院对该商场公司发出禁令要求移除丝带,因为他认为这些丝带是破坏了他的作品的完整性、歪曲了其创作原意。判决中法官认同斯诺本人及其他艺术界专家的意见,认为其雕塑的完整性遭到“歪曲、破坏或更改”而“损害了原作者的荣誉或声誉”,侵犯了加拿大版权法案第28.2条赋予原作者的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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